( 一 )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建筑企业之间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和确保建筑业职工老有所券、病有所依 , 使企业能在平等条件下竞争 , 推动建筑业改革的深入。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七月三日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关于 “6 可以先在建筑业实行全行业保险的试点”的指示精神 , 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 (1987 ) 22 号文精神、国务院国发 (1991)33 号《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和省有关改革现行养老保险办法的精神。结合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从 ; 在建工程项目造价中收取和建筑产品微利的特点 ,以及几年来我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 , 特制定本办法。
( 二 ) 统筹管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条 凡我省全民所有制和县 ( 区 ) 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 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省、地、州、市建委 ( 建工局、处 ) 实行统筹管理。
中央在湘建筑企业 ( 已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除外 ) 、省宜各厅局建筑企业、县以下的城镇街道、农村建筑队〈企业 〉 待今后根据工作进展情况 ,逐步纳入统文管理范围。
建筑行业中不属于按基建项目收取劳动保险基金的单位, 直接参加当地退休基金社会统筹。不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 已由民政部门支付离、退休费和退职费的人员,不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 , 不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第三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职工的费用:
1 、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东金 、职工退职金:
2 、离、退休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3 、离退休职工的价格补贴 ( 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副食品补贴、粮油补贴等 ):
4 、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 :
5 、离、退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
6 、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救济费:
7 、离、退休职工和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差旅费 ;
8 、因工残废退休人员护理费 ; 离、退休职工的书报费、洗理费 ; 以及离休人员交通费 ;
9 、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
二、其他属劳动保险基金内开支的费用 ;
1 、因工残废补助费 ;
2 、疾病及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非因工残废救济费;
3、疗养院 ( 所 ) 疗养员伙食补助费和路费 ;
4 、丧葬补助费;
5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不属在劳动保险基金中开支的项目 : 职工福利基金列支的 ; 工资总额内支付的病、伤、产假工资 ; 因交通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病伤、亡应由肇事单位负担的费用 ; 其他如财政补贴等。
( 三)取费标准和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取费标准 ,按照 “ 以文定收 , 略有 节余 ” 的原则确定 , 凡在我省境内的建设工程项目 ( 含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久不分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 , 均由我省各级建委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统一按下列标准向建设单位计取劳动保险基 金。
一、新建、改建、技改维修项目和单独承包的机械土石方工 程、构件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璜工程、桩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堤坊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煤气管道工程等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3.5%建设单位计取;
二、包工不包料的土建工程、单独承包的人工独立土石方工程按预算定额人工费 25% 向建设单位计取。
以上所计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列入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中的劳动保险基金应单独列出来 , 由各级建委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统一收取和管理。
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后 ,由于离退休职工逐年增多 , 劳动保险基金开支增大 , 收不抵支时 , 由省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 ,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取费标准。
第五条 凡在省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在签定施工合同后 , 办理开工报建手续之前 , 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办理开工、报建手续的同级建委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交纳劳动保险基金 ,省内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均不得例外。在建工在项目投资计划如有增减 , 竣工时由建设单位按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结算劳动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劳动保险基金,各建筑企业应积极地配合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及时将劳动保险基金足额收回。鉴于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 ,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 , 按规定比例增加 百分之三十预收劳动保险基金 ,其费用在概预算中一并列入工程造价。工程竣工后 , 按建设银行审核的结算单办理结算 , 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多收的劳动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退还建设单位。为保证劳动保险基金的足额收取, 各地、州、市、县应忙省劳动厅、省 人民银行湘劳社险字〈 1992 〉 214 号、〈 1990 〉 335 号文件机定 , 由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执行保险基金的建设工程项目 , 各地、州、市、县建委 ( 建工局、处 ) 不予办理开工、报建手续 , 建 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拨款建筑企业不得组织施工。“委托银行扣缴”( 免签协议 ) 办法 ,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对没有交纳劳动对不报建擅自 开工者 ,除按规定补交劳动保险基金外 , 并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建筑企业在省内睁地区承包工程 , 劳动保险基金均由办理开工、报建手续的所在地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收取 , 并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和 50%的劳动保险积累基金后划拨给企业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 , 然后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大执行。
省内跨地市承担的工程 ,应划拨给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险基金 ,在年底还未划拨的 ,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各地市基金结算情况 ,通知省建行 , 由建行系统统一划拨。
建筑企业在省外承包的工程和自行完成的建安产值以外的产值 , 按下列公式与当地地、州、市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结算:
人平完成产值 = 完成总产值 / 固定职工人数
折算人数 = (在外省完成的总产值 + 施工产值外的产值)/人 平 完 成 产 值
应扣除折算退休职工的人数 = 折算人数×退休职工占在职职工比例
全年实拨付企业的劳保基金=
行业管理机构全年应拨付给企业劳保基金一 ( 应扣除折算退休职工的人数×月统支标准×12个月 )
( 四 ) 支付形式
第七条 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 , 执行统文和返回企业包干的支付形式。即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 1、2、3 项由劳动保 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按月支付;其他各项按企业承担工程 , 已收取了劳动保险基金的建安工程造价的 0.5% 返回企业包干使用 , 节约和超支均列营业外。
第八条 对暂未纳入统文管理的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应按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实行统一收取后再统一拨付给企业(简称统收拨付 ) 。其节余额 ( 收取与拨付之差 ) 为行业管理机构的劳动保险积累基金。
一、拨付的办法 :
由各级行业管理机构按报建项目所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拨拨付给企业 , 并从拨付的总额中提取 1% 的管理费。省内全民企业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对已开工的项目完成工程进度 50%的预拨 70% , 其余的待工程竣工结算时结清并拨付给企业 ; 县以下集体企业和外省来湘企业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省内的建筑企业( 含中央在湘的建筑企业 ) 跨地市承担的工程 , 由企业所在地行业管理机构审查企业是否符合条件 , 然后按规定的标准拨付给企业。
二、拨付的条件:
1 、建筑企业 ( 含农村建筑队 ) 必须是经省、地建委资质审查 , 确定了企业资质等级 , 并取得了资格证书的 ( 含非建工系统及城镇街道的非等级企业 );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
3 、企业的人员相对稳定 , 并建立了劳动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制度的。
经审查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 , 各级行业管理机构不得拨付劳动保险基金。年终结转时 , 将劳动保险基金转入积累资金科目内。凡拨付到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一定要专款专用。不允许任何部门和个人挪作他用。
三、拨付标准
1 、省属、中央在湘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 :
拨付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实际收取劳保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76% × 3.3%;
2, 地、市属、省厅局直属建筑企业 ( 含省属、中央在湘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
拨付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实际收取劳保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76% × 2.8%;
3 、县属建筑企业 : 拨付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实际收取劳保 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76% × 2.4%;
4 、县以下城镇企业 ( 含非等级企业 ): 拨付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实际收取劳保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76% × 1.6%;
5 、县以下农村建筑队 ( 企业 ) 拔付企业的劳动保险基金 = 实际收取劳保基金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 76% × l%。
6 、包工不包料工程 : 县以上建筑企业按劳动保险基金收取额的 8o% 拨付给企业 ; 县以下建筑企业按劳动保险基金收取额的 3o% 拨付给企业;
7 、省外临时来湘施工的全民建筑企业 , 劳动保险基金的返回标准 , 由各地行业管理机构与企业协商拨给。原则上不得高于 (1985) 建定土字第 9 号文的拨付标准。
( 五 )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均在建设银行开立专用帐户 , 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 按银行规定办理业务 , 受财政、审计、建设银行监督 F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违者将按规定进行查处 F 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劳动保险基金存款计息 , 为便于操作 , 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 , 按照国发 (1991)33 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存入银行的基金 , 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 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各级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 ,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 并抄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
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由省统一平衡调剂,每半年预结一次 , 年终结算。各地、州、市年终结算后 , 结余部分上缴省 30% ,
作为全省劳动保险基金调剂金。为加强对劳动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 保证基金专款专用 : 各地、州、市上交省的调剂金应全额 存入省财政厅在省建行开设的特别代管专户 , 各地、州、市劳动保 险基金的年终结余的 50%亦应存入各地、州、市财政部门在同级建设银行开设的特别代管专户 ,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 劳动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储存的利息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 , 比照劳动部门经办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储存的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建筑企业 , 职工的退休条件及审批程序 , 仍按原规定办理。每月将增、减离、退休、退职 职工花名册报地、州、市行业管理机构审核。不符合国家规定办理 离、退休的 , 其费用一律由企业自行支付。
参加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建筑企业 , 应按劳动保险基金项 目建立帐目 ,每月向所在地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填报。企业 申报劳动保险基金时 , 应做到真实准确 , 如发现弄虚作假 ,冒领劳动保险基金者 , 除抵扣多支的基金外还要根据情节 , 处以冒领金额 3-5 倍的罚款 , 罚金不得进入成本 , 由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 并要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必要的处分。
( 六 ) 行业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 - 条 按照国务院国发 (1991)33 号文的规定省、 地、州、市应成立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委员会” 及办公室。
委员会由省及各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 , 邀请退休委员 会、体改委、计委、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以及建筑企业等单位的同志参加 o 主要职责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的规定 , 决策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工作的重大问题 , 协调解决工作中 的重大事宜 , 督促检查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办公室由 省、地、州、市建委 ( 建工局、处 ) 配备专职人员 , 省 5-7 人 ,地、市 3-5 人 , 县一般可根据工程任务的多少 , 在建设主管部门 配备 l-2 名专职人员负责本地日常管理工作 , 并将所收取的劳动保险基金汇入地、州、市帐户 @ 鉴于目前全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 理机构不够健全 , 有的地市还未下达编制 , 因此 , 其办公经费,暂由各地、州、市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从收取劳动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 但支出必须由财政部门比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标准水平核定 , 待全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健全后 , 从 1995 年元月起其办公经费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同级行政事 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进行核定 , 有关办法由省建委、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年内收取劳动保险基金 300 万元以下的 ( 含 300 万元 ) 按 2.5%提取;
年内收收取劳动保险基金 300 万元以上至 500 万元部分 F 按 2%提取 ;
年内收取劳动保险基金 500 万元以上至 10000 万元部分 , 按 1.5%提取 ;
年内收取劳动保险基金 1000 万元以上部分 , 按 l%提取。
各地从所提取的管理费中 , 按收取劳动保险基金总额的 0.3%上交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办公室。县一级人员经费 y 由各地、州、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负责拨给。
全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 凡是在编制内 , 经批准正式调入者 , 一律纳入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范围 , 退休后享受统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部以及省政府有关劳动保险制度改革的方针和路线、法规和政策 y 负责制定和修改统筹管理办法。负责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取、管理、使用和调剂;负责审查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开支和未参加统筹管理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拨付 ; 负责对建筑企业劳动 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帮助 ; 负责向上级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填报报表、汇报工作和结算费用 ; 负责编报劳动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
( 七 ) 杜会统筹与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关系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在地、州、市建委 ( 建工局、处 ) 和省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 构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业务直接由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 业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管理 , 人员配备及变动 , 一定要征得省办的 同意。各级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管理机构应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管理和指导。实行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建筑企业 , 在当地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暂未实行统支前 , 直接与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结算费用。已实行统支的 , 由地、州、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 基金行业管理机构与当地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统一结算 , 各建筑企业仍执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办法和细则的各项规定。
(八) 其 他
第十四条 劳动保险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后 ,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长期病伤人员费用的发放及学习、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本法从 1993 年元月 1 日起执行 , 原 (1987) 湘建管字第 160 号文颁发的 “ 试行办法” 随之作废。原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 , 由省建委 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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